王登全与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49
原告王登全,男,生于1949年10月3日,布依族,住址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燕,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晓娟,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负责人宋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相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登全与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登全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2月17日上午8点,原告带几个老主顾到独山县血站献血浆,行至离独山高速公路收费站1.5公里处,车子突然失控,将车上人员吴龙秀甩出车外,车子往后倒时车身将吴龙秀推至路边的堡砍撞击头部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30万元的协议,并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但被告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通知;4、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文书》(尸检);6、协议书、收条;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8、保险单发票;9、《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10、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吴龙秀属于原告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称“车子失控后将车上人员吴龙秀甩出车外,车子往后倒时车身将吴龙秀推至路边的堡砍撞击头部死亡”, 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不予赔付。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调查笔录。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Jxx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13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13时止,同时又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驾驶贵Jx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吴龙秀等8人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都匀市往独山县方向行驶,8时15分,原告驾驶该车行至兰海高速1555KM+800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吴龙秀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死者吴龙秀的家属达成了支付30万元赔偿款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该案事故死亡为本车人,无车上人员险,不属保险责任,对此案拒赔处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仅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两种险种对“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均不予赔偿,交通事故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故“车上人员”身份界定时间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为该车发生侧翻时,此时死者吴龙秀乘坐在车内,事故发生后被甩出车外死亡,故应认定死者吴龙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车子突然失控,将车上人员吴龙秀甩出车外,车子往后倒时车身将吴龙秀推至路边的堡砍撞击头部死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这一说法与交警大队的认定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登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登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洪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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