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宗仁与陈卫龙、苏述坤、陈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49
原告宋宗仁,男,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重庆市人,个体户,住都匀市。

被告陈卫龙,男,生于1968年6月25日,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住都匀市。

被告苏述坤,男,生于1970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陈忠红,女,生于1971年5月17日,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宋宗仁诉被告陈卫龙、苏述坤、陈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宗仁、被告陈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龙、苏述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宗仁诉称:被告陈卫龙、苏述坤在经营江城红馆KTV期间,从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止,在原告处欠下酒水、小吃款共计22 181元,原告无数次催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绝。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原告货款22 181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入库、送货单等。

被告陈卫龙、苏述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忠红辩称:我是红馆KTV的发货员兼库管员,我的确收到原告送来的水果干货和啤酒等食品,老板是否与原告结账,结多少,我不清楚,我只负责收货发货。

被告陈忠红提供证据材料:营业执照。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都匀市红馆音乐会所从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止,在原告购买啤酒、水果干货等食品,共计欠原告食品款项22 18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原告货款22 181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都匀市红馆音乐会所系个人经营,经营者陈卫龙。被告陈忠红系都匀市红馆音乐会所的发货员兼仓库保员。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陈忠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陈卫龙系都匀市红馆音乐会所的经营者,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苏述坤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证据,故被告苏述坤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宗仁货款22 181元;

二、被告苏述坤、陈忠红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陈卫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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