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慧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俊清,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胜富,男,生于1973年4月21日,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告潘雪凤,女,生于1978年12月20日,水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址同上,与被告罗胜富系夫妻关系。
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胜富、潘雪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雪,被告罗胜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胜富因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按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还本并结息。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两被告分别用共同所有的位于凯里市房产证号为凯里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xx1号房屋和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的房权证号为匀房权证新华字第5xx号房屋为本笔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当月10日、1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2015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剑江支行网上银行转账形式将300万元汇到被告罗胜富的银行账户。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被告借款总额中调出20万元,由第三人罗万东负责偿还,调整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其他事项按照原合同执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暂定20万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聘用律师费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身份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款票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等。
被告罗胜富辩称:之前向交通银行借款480万元要到期,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向原告借480万元用于归还交行借款,然后再贷出来还原告,由于交行的原因,导致现在向原告借的款没有还,其中280万元是我自己在使用,另外200万元是案外人在用。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暂时没有还原告款项的情况下,用我的门面与欠的款项相抵,或者把价值等同于280万元的门面过户到原告名下用于偿还债务。
被告罗胜富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潘雪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罗胜富因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胜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按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还本并结息。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分别用共同所有的位于凯里市房产证号为凯里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xx号房屋和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的房产权证号为匀房权证新华字第xxx号房屋为该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10日办理了匀房他证新华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2月11日办理了凯房他证凯里市字第2015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2015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剑江支行将300万元汇到被告罗胜富的银行账户。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被告借款总额300万元中调出20万元,由第三人罗万东负责偿还,余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其他事项按照原合同执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暂定20万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聘用律师费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罗胜富、潘雪凤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处理该借款产生律师代理费12万元。
本院认为,1、被告罗胜富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因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将承担该费用,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是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胜富、潘雪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罗胜富、潘雪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880元,由被告罗胜富、潘雪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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