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乔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玉勇,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羽,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叙川,男,生于1973年4月9日,土家族,住都匀市。
被告李文静,女,生于1980年11月16日,汉族,住都匀市。
原告都匀融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叙川、李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玉勇、赵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叙川、李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融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秦叙川、李文静夫妻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都匀市西苑缪斯广场x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已逾期6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还款,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至2016年5月23日为365 417.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贷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律师费6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都匀市西苑缪斯广场x栋房屋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原告债权及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秦叙川、李文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秦叙川、李文静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15.3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甲方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都匀市西苑缪斯广场x栋房屋(证号为匀房权证新华字第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匀房他证新华字第xxx号),并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及其他费用等。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7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36 357.93元,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遂于2016年6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至2016年5月23日为365 417.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贷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律师费6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都匀市西苑缪斯广场x栋房屋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原告债权及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该借款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1、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将承担该费用,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叙川、李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都匀融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36 357.93元,并从2015年 9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秦叙川、李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匀融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原告都匀融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秦叙川、李文静位于都匀市西苑缪斯广场x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436元,由被告秦叙川、李文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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