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冬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斌,男,生于1975年1月12日,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付启林,男,生于1966年11月9日,汉族,住贵州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生于1986年8月14日,汉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都匀市众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乾小贷公司)诉被告张泽斌、付启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淑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乾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莫雪、被告张泽斌、被告付启林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乾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用于预付矿款的周转资金,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96%,按月结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照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出借给被告100万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从2013年8月起就未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暂定1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15 000元;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收条》;3、银行转款凭证三张共计100万元。
被告张泽斌辩称:1、借钱是事实,本金没有还,利息是按4分计收,付了11个月,不同意支付利和律师费2、若被告张泽斌没有能力偿还就由付启林偿还,这钱实际是付启林得的;3、实际得款96万元,有四万元是预扣的利息。
被告张泽斌未提交证据。
被告付启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不同意还钱。
被告付启林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泽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预付矿款的周转资金,付启林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96%,按月结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照未结负的利息和本金之和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向被告张泽斌转账共计96万元,并由被告张泽斌出具了100万元收条;收款后,被告张泽斌在支付部分利息后,从2013年8月起就未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暂定1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受理后,经被告张泽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付启林为本案被告,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付启林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泽斌、付启林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泽斌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系不履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有一笔4万元款项是由被告付启林以张泽斌的名义签收,而被告张泽斌又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故本金本院按96万予以支持;关于所欠利息,被告张泽斌虽主张自己按照月息4%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去从2013年8月18日起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虽然过高,但原告仅按月息2%要求计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鉴于原告仅提交了1.4万元正式发票,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按照1.4万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明确不要求被告付启林承担保证责任,该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付启林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泽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都匀市众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8与18日起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泽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众乾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836元,减半收取7418元,由被告张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淑 和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欣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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