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鹏、陈武与张维惠、罗光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48
原告杨鹏,女,生于1980年4月7日,汉族,住贵阳市。

原告陈武,男,生于1974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与原告杨鹏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党惠,系贵阳南明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维惠,男,生于1968年8月19日,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户,住都匀市。

被告罗光钊,女,生于1973年9月29日,布依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张维惠系夫妻关系。

原告杨鹏、陈武诉被告张维惠、罗光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党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惠、罗光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张维惠、罗光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1 00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1 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借条、贵阳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单等。

被告张维惠、罗光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维惠、罗光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5月9日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张维惠、罗光钊因工程需要向杨鹏、陈武借款叁拾万元正,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后双方又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底。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1 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二原告向二被告实际给付借款29.1万元,余款9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被告应偿还借款的本金为29.1万元; 2、关于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无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维惠、罗光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鹏、陈武借款人民币29.1万元;并从2015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鹏、陈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被告张维惠、罗光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窦 春 香 

审 判 员  代 菲   

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文婷(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