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芮,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女,1934年7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蒙家彬,系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92年4月28日,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莫某某、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雪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芮、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家彬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吴春德于2016年5月20日不幸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原告张某某、其母被告莫某某及其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吴某某;被继承人吴某死亡时的遗产有:
1、2013年5月13日与原告按揭购买的位于都匀市阳春路x号华阳花园x栋经济适用房一套,购买价格为186 536元,现有价值约25万元,除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62 100元和原告的夫妻财产50%份额外,遗产价值约为93 950元。
2、被继承人与黔南州房管科签订《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买卖合同》,交购房款(不含地价)12 814元,取得位于都匀市环东中路x号房屋一套,2005年4月13日补交土地收益金3828元,应占房产比例23%;2013年12月,因棚户区改造需拆迁,与都匀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实测面积与登记建筑面积的差额13.72㎡补交土地收益金21 115元,现取得位于文化小区x号楼安置房屋一套,安置后的房屋价值(按3500元∕㎡计算)约455 000元。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05年交纳土地收益金3828元应作为购房款计入购房总价款,对应房屋的比例23%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除去原告应享有财产份额11.5%及属于原告在安置时投入的土地收益金份额10 557.5元外,遗产价值约为391 907.5元。
3、贵Jxxx号本田小型轿车价值约为3万元,属于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去原告的财产份额50%外,遗产价值约为1.5万元;
4、在贵州银行的存款总计11 413.18元,除去原告应享有的50%份额外,遗产为5 706.59元。
5、在洛邦信用社本息10万余元,除去原告应享有的50%份额外,遗产为5万余元。
6、在工商银行存款总计65 396.32元,除去原告应享有的50%份额外,遗产为32 698.16元。
7、住房公积金约5万元,除去原告应享有的50%份额外,遗产约为2.5万元。
另外,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权有:唐某1万元、罗某1万元、陈某1万元和吴某1万元,总计4万元。
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久商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及对外债务在除掉原告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外按法定继承进行平均分割,且诉讼费由原、被告三人均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3、死亡证明、州委办公室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系吴某妻子、被告莫某某系吴某母亲、被告吴某某系吴某儿子的事实,及吴某的父亲吴光全已先于吴某死亡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4、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①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13日与原告按揭购买的位于都匀市阳春路x号华阳花园x栋经济适用房一套,购买价格为186 536元,现有价值约25万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62 100元的事实,②该房屋现有价值约25万元,除银行按揭贷款外及属于原告的50%份额外,遗产价值约为93 95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该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交纳土地收益金票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选房确认书复印件,证明①被继承人于2009年与黔南州房管科签订《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买卖合同》,交购房款(不含地价)12 814元,取得位于都匀市环东中路x号房屋一套的事实;②被继承人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4月13日补交2009年应交纳土地收益金3 828元,该款应作为购房款,所占房产比例23%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事实;③2008年,为上市交易,支付8 228元土地收益金,该收益金系用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支付,在分割时,应将50%先分割给原告的事实;④2013年12月,因棚户区改造需拆迁,与都匀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实测面积与登记建筑面积的差额13.72㎡补交土地收益金21 115元,在分割时,应将50%先分割给原告的事实;⑤现取得位于文化小区12号楼18层01号、建筑面积130㎡安置房屋一套,安置后的房屋价值(按3500元∕㎡计算)约455 000元,除属于原告的份额外,遗产价值为391 907.5元;被告莫某某质证认为这是吴某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属于婚前财产,不应该分割;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补缴的土地收益金上面均为吴某的名字,这是吴某与自己母亲的婚内财产,与原告无关;
6、吴某与前妻赵某离婚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二人离婚时位于文化小区这套吴某单位福利房由吴某享有,二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7、贵州银行,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存款查询单复印件(共4张),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夫妻在银行的共同存款总计167 209.5元(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中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只有55 796.32元,与诉状中起诉的金额65 396.32元有出入),除去原告的50%份额外,剩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原告总计应享有111 473元,二被告各享有27 868.25元;被告莫某某质证认为这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说应享有的份额无法律依据;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这属于其父吴春德个人的钱,其父亲与张某某的钱是分开用的;
8、应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被继承人吴某的公积金信息,被继承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9 712.73元,尚欠贷款是60 186.85元;原告张某某及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莫某某辩称:吴某的遗产应该属于家庭所有成员的共同享有的财产,而不是原告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对于被继承人吴某的死亡负有责任,按法律规定应少分。
被告莫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吴某某质证无异议;
2、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文化小区的房子属于吴某与前妻的房子;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吴某某母亲做的证言,肯定是有利于被告的;被告吴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试图将属于我父亲的财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不符合规定的,且文化小区的这套福利房当初父母离婚时是有口头协议留给我的,原告所说的本田轿车也是买的父亲单位的二手车,购买时只用了几千块钱,与原告诉称的该车价值3万元不符。
被告吴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0日,吴某酒后因疾病死亡,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三人,分别为本案原告张某某(系死者之妻),被告莫某某(系死者母亲),被告吴某某(系死者与前妻所生之子);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吴某生前所留财产为房产二处(一处为与原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都匀市阳春路x号华阳花园x栋经济适用房一套,另一处为与前妻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环东中路x号x栋单位福利房一套),贵Jxxx号本田二手轿车一辆,银行存款共计167 209.5元(其中在贵州银行存款11 413.18元,在洛邦信用社存款100 000元,在工商银行存款55 796.32元),住房公积金49 712.73元;所留债务为购买华阳花园经济适用房尚欠银行贷款60 186.85元;购买华阳花园经适房2013年交纳了186 536元购房款,原、被告对于该房屋由原告张某某居住并享有均无异议,仅对该房屋的现金价值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继承人吴某与原告张某某婚前购买的位于环东中路x号的单位福利房,该房屋购买时价格为10 252元并于1999年4月16日获得房屋产权证,后与原告张某某婚后分别于2005年4月13日补交了3 828元、2008年补交8 228元、2013年12月9日补交21 115元土地收益金,该房屋2013年12月被政府拆迁安置补偿为文化路小区x号楼的住房,原、被告对于补偿的文化路小区的新住房由被告吴某某今后居住并享有均无异议,三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为3 500元/ 平方米;对于贵Jxxx号本田轿车,原、被告三方均同意该车由被告吴某某享有并使用,不另行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原告起诉时主张被继承人吴某尚有对唐某等四人共计4万元的债权,由于其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印证,经本庭释明,原告自愿撤回对此债权进行分割的诉求。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该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去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在银行的存款共计167 209.5元,除去原告张某某应有的一半份额,剩余的83 604.75应作为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三人每人应享有的份额为27 868.25元;位于都匀市阳春路x号华阳花园x栋经济适用房由于原、被告对于其现实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均不提出鉴定申请,表示由法院酌情裁定,故结合该房屋的性质(经济适用房,未交清土地收益金)、地理位置(位于小围寨),比照现在该地段的经适房价格,本院酌情2 400元/平方米,装修费6万元,故该房屋现今总价值为2400元/平方米×133.24平方米+60 000=379 776元,除去张某某应有的夫妻财产一半份额,剩余份额相当于189 888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平均分割,在该房屋由原告张某某享有的前提下,张某某应分别补偿二被告63 296元;位于都匀市环东中路x号x栋被继承人单位福利房,由于购买该房屋及办理产权证均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因此该房屋属于婚前财产,应比照婚姻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被继承人吴春德与原告张某某婚后补交的土地收益金,应该在分割时结合当时缴纳的数额的现今价值给予原告补偿,由于该房屋已被拆迁安置为文化路小区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新住房,但这是基于原先旧房产权的基础,并不能改变其婚前财产的属性,因此,该安置的新房在扣除了补偿给原告出资的部分,剩余价值应整个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个人对该房屋共出资33 171元/2=16 585.5元,结合通货膨胀及利率等问题,本院对于补偿给原告现今价值的部分酌情定为32 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由被告吴某某享有,且房屋单价为3 500元/平方米,因此在除去补偿给原告的部分,原、被告三人对该房屋应享有的份额应为(3 500元/平方米×130平方米-32 000)/3=141 000元,故在被告吴某某享有该房屋的前提下,吴某某应补偿原告141 000+32 000=17 3000元,应补偿被告莫某某141 000元;对于被继承人剩余的住房公积金49 712.73元,除去原告张某某应享有的一半份额外,原、被告三人应分别享有8 285.455元;对于被继承人尚欠的公积金贷款60 186.85元,除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的一半份额外,原、被告三人仍应分别承担10 031.14元;对于被告莫某某主张的原告对被继承人吴春德的死负有责任,应予以少分,但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的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依据公安局的死亡证明也表明了被继承人是酒后因疾病死亡,排除因外力加害导致,因此对于被告莫某某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吴某某庭审时辩解原告分割的只是其父亲的财产,原告自己的财产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都匀市阳春路x号华阳花园x栋经济适用房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补偿被告莫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各63 296元;
二、位于都匀市文化路小区x号楼的住房一套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173 000元,补偿被告莫某某141 000元;
三、被继承人吴某银行存款共计167 209.5元,原告张某某享有111 473元,被告莫某某及吴某某各享有27 868.25元;
四、被继承人住房公积金49 712.73元,原告张某某享有33 141.82元,被告莫某某及吴某某各享有8 285.455元;
五、被继承人尚欠公积金贷款60 186.8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0 124.565元,被告莫某某及吴某某各承担10 031.14元;
六、贵JXXX号本田轿车由被告吴某某所有;
七、案件受理费9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95元,原告张某某、被告莫某某、吴某某各承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蔡 雪 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菊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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