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941号丁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2016-09-27 01:48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瑞利,男,汉族,系原告之兄,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钟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瑞利、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照顾家中年老的父母及三个孩子上学,原告放弃了外出赚钱的机会,从2009年3月起都在家里,至于被告就得到了放纵的机会,一次又一次的背叛了原告,让原告无法忍受。还有以前原被告共同打工赚的3.5万元(活期存款),2009年为母亲祝寿的礼金3.5万元(定期存款两年),加上以前福建打工时借给被告的亲戚朋友的都在被告手里,还有2009年至今被告在外面赚的钱究竟多少未知。最令我伤心的2010年在习水学驾照时不幸遇车祸,当时身无分文,打电话给她却不理不睬,最终在亲戚朋友处借1.8万元作为医疗费用。2014年6月又在二郎大桥砖厂上150米处遇车祸,伤势特重,几个人打电话让被告回来护理,可被告却说不关她的事,最后还是又借款2.5万元作为医疗费用,从两次遭遇不幸,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情,哪怕一点同情的心都没有,加上我两次遇车祸后不能劳动,家中父母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及家庭开支也只有向亲戚朋友借,累计至今共计6.85万元。为此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于共同财产,被告账户的存款和原告自第一次出车祸以来所借的钱希望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请求:1、孩子由原告抚养;2、财产主要是房子,房子判决归孩子丁小飞所有,原被告均不参与分割;3、债务68500元双方平均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尽到了为人母、为人妻的义务,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陈述的财产除了房子之外,还有一辆面包车,债务的问题不真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2、照片一张;3、借条复印件4份;4、证人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钟彩云的证言。

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属复印件,借条上的债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欠有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丁瑞昌的证言,被告予以部分认可,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证人的证言,原告予以部分认可,能证明原告对子女尽了抚养责任,同时亦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1998年4月18日在二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9月27日生育长女丁某甲,于2000年3月20日生育次女丁某乙,于2002年9月1日生育长子丁某。丁某甲已辍学,丁某乙与丁某分别就读于二郎乡二郎中学初三年级、初一年级。原、被告于2003年以46800元的价格在习水县二郎乡街上购买房屋一间,随后在该房屋上增建了三楼房屋。原告于2011年购买了贵CL5357号长安车。原、被告结婚后于1999年共同到福建务工,3个小孩也随原、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将3个小孩带回二郎乡居住,被告于2015年11月回二郎乡居住。双方位于二郎街上的门面租金现为14800元/年。原告称有共同债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近二十年,育有三个孩子,在习水县二郎乡街上购买扩建了房屋,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虽有矛盾,但二人应该从整个家庭的情况出发,考虑尚有2个孩子在学业中的实际情况,如何化解矛盾、相互支持挽救将要破碎的家庭。原、被告之间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相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梅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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