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文才,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雷仕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525053-9。
地址:习水县西城区箐口1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林。
委托代理人吴思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135231-8.
地址:遵义市香港路184号盛邦地标A栋18层。
法定代表人周树华。
委托代理人周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玉洪诉被告雷仕平、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才,被告雷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周勇,被告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思平,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雷仕平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运公司的贵CA3846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载由习水县二郎乡长青煤矿往习水县二郎乡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长青煤矿炸药房处,被告雷仕平将车停在公路上下车到该车右侧陈永远处开票。当日10时18分,被告雷仕平开完票后从其停靠的车辆右侧绕过车辆前部从左侧车门进入驾驶室驾驶车辆准备起步往前行驶,适遇原告驾驶摩托车从被告雷仕平停靠车辆右侧往二郎乡街上方向行驶,当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被告雷仕平停靠车辆右前轮部位时,雷仕平驾车起步行驶,导致贵CA3846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接触后,原告的摩托车倒地被贵CA3846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二轴左轮胎碾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原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仕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雷仕平不服,申请遵义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遵义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遵公交复字[2015]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失;左小腿神经、血管、肌腱开放性数列并毁损。于2015年11月26日行左大腿远端修整术(左大腿高位截肢)。原告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7983.81元(期间,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雷仕平支付医疗费130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鉴定,1、原告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伤残五级。2、原告仍需误工期120日—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安装残疾器具花用安装费27000元,经贵州安的好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大腿假肢的后期费用评定为34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雷仕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运公司的贵CA384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并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且导致原告残疾,对于原告的损失费用,被告雷仕平及长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被告雷仕平驾驶的贵CA3846号车投保于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是依法计算得出。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仕平、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63143.64元,扣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和雷仕平先行支付的13000元,被告雷仕平和长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40143.64元;2、判决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9495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87747.6元,增加一项摩托车损失费用4380元,总金额变更为987321.91元。
被告雷仕平答辩称:1、本案是复合原因导致的综合损失,我方认为县医院对原告的损失也有责任,也向法庭申请追加当事人,有待鉴定确认;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误工费,原告计算的误工期限过多,原告从受伤到鉴定的天数是102天,按照相关规定,只能计算到102天;护理费只能支持71天;营养费主张的标准和时间数额太大,营养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照60元/天进行计算;鉴定费需要看凭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也要看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超过相关的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一个等级计算为宜,酌情支持1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需要相应的证据。原告的起诉是以总的金额,我方认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后,其余的费用按照双方的责任分摊,我方建议按照40%:60%的责任划分。
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涉案的贵CA3846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合同的,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原告的损失除开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司预付了一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扣减;4、因我司不是案件的直接侵权人,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长运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该赔偿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永安镇天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4、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收费专用票据;5、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发票;8、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证明一份;9、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收费票据;10、原告摩托车购买发票及保单、行驶证、驾驶证。
被告雷仕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习水县人民医院病历一组。2、习水县人民医院病人预交发票复印件两张,。补充陈述:车检的1200元是我交的,要求将该费用计入总损失。
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转账单;2、医院探视信息表。
被告长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提交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除2号证据外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未签字,且证明内容有部分与本院查明不一致,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仕平、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仕平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对部分事实一致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属实;
2、雷仕平已垫付医疗费13500元及支出机动车检测费1200元;
3、贵CA3846号车在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4、蔡玉洪住院期间系其亲属护理,其母亲陈国英生于1951年4月20日,陈国英有2个子女;蔡玉洪有3个子女,长女蔡永梅生于1997年2月5日,次女蔡力梅生于2001年2月16日,三子蔡建生于2002年2月17日。
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雷仕平提出申请追加习水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提出习水县人民医院有无医疗过错的鉴定申请,在庭审后又向本院撤回该两项申请。且雷仕平与原告达成了一致,除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外,原告蔡玉洪不再要求雷仕平和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雷仕平已支付的费用也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6、2015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雷仕平和原告按责分担,对雷仕平该承担的部分,由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在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赔付后,对被告雷仕平、长运公司的其余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本院遵丛双方意愿,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
1、医疗费27983.81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0元及后期更换、维修费为(341000元-22000元-2200元=316800元);
3、五级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20年×60%=294955.68元,被抚养人陈国英生活费为16914.20元×14年×60%÷2=71039.64元,被抚养人蔡力梅的生活费为16914.20元×4年×60%÷2=20297.04元,蔡建生活费为16914.20元×5年×60%÷2=25371.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16707.98元。
4、原告伤残鉴定费1200.00元及车辆检测费1200.00元;
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假肢安装等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300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
8、误工费,结合原告治疗、评残的情况计算132天,即132天×107.9元/天=14242.80元;
9、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00元;
10、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系亲友护理及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等,护理天数计算90天为宜,则护理费为8550.00元;
12、摩托车损失,考虑原告摩托车的使用情况以及残值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0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837340.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付原告122000.00元;不足部分715340.27元由雷仕平承担70%即500738.19元,该部分由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5000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除去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612000.00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蔡玉洪因健康权受损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12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原告蔡玉洪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相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梅显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