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4民初220号
原告:谭丽,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于有富,住吉林市。
被告:于春鸿,住吉林市。
第三人:王金昌,住吉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丽与被告于春鸿、第三人王金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谭丽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丽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谭丽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刘文妹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