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丽与于春鸿、王金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2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4民初220号

原告:谭丽,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于有富,住吉林市。

被告:于春鸿,住吉林市。

第三人:王金昌,住吉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丽与被告于春鸿、第三人王金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谭丽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丽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谭丽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刘文妹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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