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29号王艳会、施书君诉海君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629号

原告:王艳会,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施书君,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于海君,经理。

被告:郭志刚,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王艳会、施书君与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郭志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2016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会、施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郭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会、施书君诉称:王艳会、施书君于2016年4月到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处打工,工种为切机工,工资计件。工作期间,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拖欠王艳会、施书君工资39694元,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出具欠条两份。故起诉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郭志刚给付王艳会、施书君拖欠的工资39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郭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艳会、施书君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8日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从事切机工作,计薪方式为计件工资。2016年6月5日,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以出库单的形式载明拖欠王艳会、施书君工资8694元。2016年7月8日,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以出库单的形式载明拖欠王艳会、施书君工资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库单两份。

本院认为:王艳会、施书君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为王艳会、施书君出具了载明拖欠工资数额的出库单,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在王艳会、施书君工作期间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王艳会、施书君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给付尚欠劳动报酬3969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艳会、施书君主张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拖欠的劳动报酬39694元,两人各占50%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应分别向王艳会、施书君给付劳动报酬19874元。王艳会、施书君虽主张郭志刚为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实际经营人,应共同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艳会劳动报酬19847元。

二、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施书君劳动报酬19847元。

三、被告郭志刚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海君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坤

(本件共3页,共印10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