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58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范雪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宏丽,职业不详,住吉林市。
被告:王艳苓,职业不详,住吉林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薛宏丽、王艳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宏丽、王艳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薛宏丽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授信用途为被告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按月自动进行调整。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王艳苓系被告薛宏丽配偶,其知道并同意被告薛宏丽的借款行为,故其应对被告薛宏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6日,根据《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被告薛宏丽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为其发放借款200万元,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442.33元及逾期罚息84,762.35元,本息合计493,204.6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薛宏丽偿还借款本金408,442.33元及逾期罚息84,762.35元,本息合计493,204.6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薛宏丽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王艳苓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薛宏丽、王艳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薛宏丽与王艳苓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薛宏丽(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乙方,下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编号为吉2012年X201515301-49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6日,薛宏丽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支用借款20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款项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4日。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薛宏丽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薛宏丽,授信机构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7.8%,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薛宏丽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薛宏丽偿还借款本金1,591,557.67元,尚欠借款本金408,442.33元及逾期利息84,762.3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情况说明、欠款信息单、收据、律师事务所存款明细、结婚证、商户借款申请书。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薛宏丽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薛宏丽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薛宏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薛宏丽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薛宏丽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薛宏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构成逾期,应按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该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王艳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薛宏丽所欠借款系在其与王艳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王艳苓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王艳苓应与薛宏丽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薛宏丽、王艳苓承担律师费诉请,本院认为,《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薛宏丽违约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宏丽、王艳苓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408,44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宏丽、王艳苓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408,442.33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逾期利息84,762.35元(含逾期罚息及复利)以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支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薛宏丽、王艳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21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698.00元、保全费4,520.00元)由被告薛宏丽、王艳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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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
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