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际星与周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12号

原告:张际星。

被告:周洪林,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原告张际星与被告周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际星、被告周洪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际星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6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30万元,合计人民币9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洪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6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告张际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南支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卡卡转账)1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1页)1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5万元,且被告标明是150万元按月利3分计算的利息4.5万元;同时证明被告先后还款60万元及30万元;

3、2015年12月29日录音1份,证明:被告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已认可。

被告周洪林对原告张际星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月利3分,对还款60万元、30万元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还有一笔50万元的还款记录,加上被告的还款利息,被告的总还款金额已超过150万元。另外,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敢确定,如是真实的,录音中只是原告的陈述,被告没有承认原告所述是对的,更没有被告承认欠款的意思表示。

被告周洪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通银行吉林紫光支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3页),证明:被告一共还款3笔,除去原告所述的还款60万元及30万元外,被告另外还款50万元。

原告张际星对被告周洪林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还款60万元及30万元没有异议,对50万元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一共有4笔借款,被告提出的这笔50万元是2013年3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的朋友王利平的,因是被告介绍的,当时王利平出具的借条,2014年5月4日被告替王利平把50万元还了,我把借条还给被告。此后被告又偿还该笔借款1个月的利息1.75万元,因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是月利3.5分。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张际星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且周洪林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周洪林虽未对张际星所举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明确否认,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张际星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周洪林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张际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5月30日,周洪林向张际星借款150万元,张际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洪林交付此借款。2013年7月31日、8月30日、9月30日、11月4日、12月11日、2014年1月2日、1月26日、1月27日、3月4日、4月10日、6月26日、7月22日、9月5日、10月17日、12月26日、2015年1月12日、2月12日、5月29日,周洪林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给张际星汇款85.5万元,除2014年7月22日汇款9万元,其余每月均分别汇款4.5万元。其中:2014年9月5日汇款4.5万元标注7月利息;2014年10月17日汇款4.5万元标注8月利息。2015年4月30日、6月1日,周洪林分别偿还张际星借款本金60万元、30万元,合计人民币90万元。张际星向周洪林催要剩余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未果,告诉来院。本案审理中,张际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周洪林每月偿还4.5万元为借款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张际星与周洪林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鉴于周洪林对张际星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未予否认,故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张际星按约定向周洪林履行15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周洪林应按约定向张际星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张际星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周洪林每月偿还4.5万元为借款本金150 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的主张。第一,根据张际星提供的取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张际星于2013年5月30日向周洪林银行账户中转入150万元,周洪林自2013年7月31日起每月偿还4.5万元,与张际星主张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数额相吻合;第二,2014年9月5日、10月17日周洪林给张际星汇款各4.5万元,周洪林在汇款凭证中分别明确标明为7月、8月利息,按还款时间顺序,该两笔还款即为2014年7月、8月的利息。综上一、二点,应认定张际星上述主张成立。关于周洪林提出双方借款结算完毕的抗辩主张。其认为除张际星自认还借款本金90万元外,其还款85.5万元中包含部分本金;2014年5月4日偿还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还款85.5万元应为利息。理由如上所论,不再赘述;2015年5月4日还款50万元,周洪林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1份,张际星否认与本次借款有关,并进行合理说明,而周洪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还款与本案150万元借款有关,且此笔款项的交易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如周洪林主张还本金50万元的事实成立,周洪林在此后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即每月借款利息为3万元,而周洪林在此之后所支付给张际星的借款利息并不是扣除该本金后计算的利息,仍每月支付利息4.5万元,不符合常理。另:张际星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周洪林对欠款的事实并未作出否认意思表示。综上,周洪林提出双方借款已结算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张际星要求周洪林偿还本金60万元及按法律规定上限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际星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周洪林支付原告张际星借款利息,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90万元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与第一项同时履行。

如被告周洪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 元由被告周洪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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