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芬与王岩松、第三人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2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580号

原告:刘亚芬,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岩松,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路8号紫晶城二期A区206楼。

法定代表人:陈陆辉,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亚芬与被告王岩松、第三人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亚芬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亚芬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亚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亚芬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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