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华与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2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782号

原告:刘丽华,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季铎,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5号。

法定代理人:李显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理人:刘彦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新,住吉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丽华与被告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丽华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丽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丽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丽华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刘文妹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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