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于福林、佟声、刘晓峰、杜德利、张长荣、磐石市吉晟广告有限公司、磐石市德鑫家电经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57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

代表人:范雪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福林,职业不详,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佟声,职业不详,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刘晓峰,职业不详,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杜德利,职业不详,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张长荣,职业不详,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磐石市吉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

法定代表人:刘晓峰,经理。

被告:磐石市德鑫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杜德利,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于福林、佟声、刘晓峰、杜德利、张长荣、磐石市吉晟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吉晟公司)、磐石市德鑫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下称德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林、佟声、刘晓峰、吉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杜德利、张长荣、德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于福林、刘晓峰、杜德利、张长荣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各贷款成员之间及其成员企业自愿对除本人外任一贷款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总授信及贷款额度为570万元。其中被告于福林授信及贷款额度为120万元,本期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佟声作为配偶自愿承担共同偿还及连带担保责任。现于福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于福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给付逾期贷款利息175,500.00元,共计1,375,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给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佟声、刘晓峰、杜德利、张长荣、吉晟公司、德鑫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律师等相关费用。

被告于福林、佟声、刘晓峰、杜德利、张长荣、吉晟公司、德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于福林与佟声系夫妻关系。于福林、刘晓峰、杜德利、张长荣共同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2013年6月19日,于福林、刘晓峰、杜德利、张长荣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吉2013-0541号。合同约定:联保体的成员(甲方)为刘晓峰、杜德利、于福林、张长荣,授信人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分别为吉晟公司、吉林市河南街汇林厨具店、德鑫公司、磐石市东宁街华凌装潢材料商店;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70万元,其中刘晓峰100万元、杜德利200万元、于福林120万元、张长荣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逾期罚息、贷款发放与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最高额担保为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所属的主合同包括本合同、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联保体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处签字或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于福林于2014年7月9日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6月18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依于福林申请将贷款发放给于福林。合同签订后,于福林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于福林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于福林和担保人索要欠款未果,告诉来院。截止至2016年2月9日,于福林尚欠贷款本金120万元,逾期利息175,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联保体授信合同、结婚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业务对账单、声明书、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于福林、刘晓峰、杜德利、张长荣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于福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于福林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于福林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于福林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佟声作为于福林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知道并同意该笔贷款,应对于福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佟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调整。依合同约定,于福林、刘晓峰、杜德利、张长荣形成联保体,在最高额债权570万元内,均作为保证人,对各方的任一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刘晓峰、杜德利、张长荣应对于福林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吉晟公司、德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对于福林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于福林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责任承担已约定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已经足以弥补因债务人逾期还款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福林与被告佟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逾期利息175,50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12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上浮50%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福林与被告佟声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刘晓峰、杜德利、张长荣、磐石市吉晟广告有限公司、磐石市德鑫家电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刘晓峰、杜德利、张长荣、磐石市吉晟广告有限公司、磐石市德鑫家电经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福林与被告佟声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福林、佟声、刘晓峰、杜德利、张长荣、磐石市吉晟广告有限公司、磐石市德鑫家电经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42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180.00元、公告费240.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于福林、佟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刘晓峰、杜德利、张长荣、磐石市吉晟广告有限公司、磐石市德鑫家电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

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

二O一六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邹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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