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雷与张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306号

原告:袁雷,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被告:张金艳,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雷与被告张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娥、被告张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雷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内容为:四月二十九日因债务关系,张金艳欠袁雷人民币1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3,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艳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之前我与原告不认识,这钱是原告在被告的麻将馆里放贷款。2015年4月29日,原告拿人民币10万元要在被告开的麻将馆放贷,其中9万元交给我和付某某(原告的表弟),原告扣除了1万元利息,付某某当场拿走3万元用去摆事。第二次原告说好拿5万元,但其当场扣除20天的利息后实际交付被告人民币3.4万元。因此,这钱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是用于赌博的赌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袁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

2、银行对账单2份,证明:第一次借款5万元的来源;

3、证人付某某出庭证实:原告是我表哥,被告是我们一起打麻将认识的。2015年4月,被告说工程需要用钱,通过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每次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说有了钱几天就给,所以借款当时没有写借条;

4、证人于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5月2日,原告向我借钱,说他要借给一个姓张的大姐干工程用,过几天就能还给我。2015年5月3日下午我和原告带着钱去紫光苑找被告,把钱交给被告后就走了;

5、证人崔某某的证实材料,证明:2015年4月26日袁雷打电话说要借4、5万元钱,我说就有4万元。2015年4月27日我让袁雷过来取,我俩一起去银行取了之后又一起送到江北一位姓张大姐家的麻将馆,我问袁雷这钱干什么用,袁雷说姓张的大姐给工人开资用。

上述证据,经张金艳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欠条名字是我签的,但欠条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对证据2,我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干工程和借款没有关系,我干的工程2014年就已经全部交工了。第一次及第三次借款付某某共计拿走6万元,说为我经营的麻将馆摆事;第二次借款我实际收到3.4万元;第三次借款扣除利息后我实际收到4万元(含付某某拿走的3万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我不认识崔涛,送钱的时候我没看见过这个人。

被告张金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吉林市恒山东路01标段道路工程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吉市政建管字(2014)27号文件、开工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8月,2015年被告并没有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也不存在被告要将自己的工程给原告进行施工的情况,因此原告所述借款原因不属实;

2、被告与付某某的往来微信截图8页,证明:证人付某某证明的张金艳有工程要给付某某和原告陈述内容不属实,不是被告要给付某某工程,而是付某某当时说自己有工程要给被告,因此说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属实,而是原告在麻将馆的放款行为;

3、2015年6月10日被告去往郑州的机票1张,证明:被告在吉林市北京路购买机票时被告单位的工程师、技术员都在场,原告带人找到被告,被迫无奈,在被告没有收到钱,也不是欠款人的情况下签属的欠条,并标注不准上法院起诉的字样,可以说明本案欠条所涉款项属非正常欠款;

4、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实际收到欠条上的钱,书写欠条的人对这一事实也明确清楚;

5、证人高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在被告的麻将馆放款,以及原告索要借款;.

6、证人马某某出庭证实:我在被告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向放款的人借过钱。

上述证据,经袁雷质证,证据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中看不出竣工时间,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拿工程做幌子,原告信以为真把钱借给被告;采购合同,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如果是原件,质证意见同协议书;对文件的质证意见同协议书;对开工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只知道被告有一个工程,具体什么工程不知道,也无法查清是不是该工程。在报告中看不出来竣工时间,工程干到什么程度都看不出来。被告提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借款原因不属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对证据3有异议。机票证明不了没有借款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确定不了这段录音是与常金生通话。确认不了车上的人即写欠条的人是常金生,我们不认识,所以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存在特殊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6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张金艳对袁雷提供证据1欠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证据5证人证实袁雷出借款项的来源,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袁雷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实张金艳与袁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袁雷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实交付的款项来源内容有与袁雷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不予采信;证实袁雷交付张金艳借款15万元的事实除欠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金艳否认收到借款15万元,故其证实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张金艳提供证据1—3袁雷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张金艳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张金艳提供证据4,证人常某某出庭接受质询,袁雷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该录音资料是真实的,但录音内容主要为张金艳本人陈述,虽常某某予以否认,但录音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张金艳向袁雷借款时常金生并不在场,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张金艳提供证据5,证人证实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张金艳经付某某介绍,于2015年4月至5月先后三次向袁雷借款15万元,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四月二十九日,因债务关系,张金艳欠袁雷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欠款人:张金艳。同时欠条中标注:不可以上法院起诉。袁雷催要欠款未果,告诉来院。本案审理中,张金艳主张收到袁雷交付的借款12.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袁雷陈述及张金艳给其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袁雷与张金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袁雷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张金艳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定向贷款人袁雷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因袁雷提供的欠条未载明利率标准及还款时间,袁雷要求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96%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应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张金艳提出欠款系袁雷在其经营的麻将馆从事放贷活动,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之借款人及实际收到袁雷交付借款12.4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第一、袁雷将借款直接交付张金艳;第二、欠条系张金艳为袁雷出具;第三、欠条虽载明“不可以上法院起诉”,但不能证明欠条载明的欠款用于袁雷或张金艳从事赌博活动。故张金艳提出欠款系袁雷在其经营的麻将馆从事放贷活动,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之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袁雷陈述第一次提供借款数额为5万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且张金艳未予否认,应予认定;袁雷陈述第二次借款5万元来源为在银行提取3万元,在朋友家拿了2万元,但其并未提供银行相关取款凭证,且张金艳否认收到借款5万元。鉴于张金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第二次收到借款3.4万元,故应认定袁雷第二次提供借款数额为3.4万元;袁雷陈述第三次借款5万元来源为其在银行透支卡提取4万元,在付某某处拿了1万元,关于1万元来源的陈述与付某某陈述的“15万元中没有我的钱”存在矛盾之处,不予认定。张金艳自认收到4万元,与袁雷陈述银行取款4万元陈述一致,应予认定。结合袁雷与张金艳借贷关系发生前并不相识的事实,袁雷陈述借款理由不客观,不排除袁雷借款时扣除利息的事实存在。故张金艳关于实际收到袁雷交付借款12.4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袁雷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袁雷借款本金12.4万元;

二、被告张金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的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袁雷借款本金12.4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与前款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袁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00 元由被告张金艳负担2,850.00元,原告袁雷负担520.00元,被告张金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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