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4民初1124号
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
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畅,住吉林市。
被告:刘天一,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瑜,职业不详,住吉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天一、宋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柏森
审 判 员 李 杨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