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天一、宋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2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4民初1124号

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

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畅,住吉林市。

被告:刘天一,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瑜,职业不详,住吉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天一、宋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柏森

审 判 员  李 杨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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