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文与宋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271号

原告:王喜文,住吉林市。

被告:宋长安,住吉林市。

原告王喜文与被告宋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办老年公寓,陆续向原告借款75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二人书写新的借据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以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已收回。约定2014年10月底之前,所有欠款全部给付,但被告除陆续给付40000元之后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以35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长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王喜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7.5万元,于2014年10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4万元,尚欠本金3.5万元;

3、任命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是筹备建立中爱爱心老年公寓。

被告宋长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9月29日,宋长安向王喜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工作需要办理老年公寓,借用王喜文柒万伍仟元整,10月10日还4万元,其余10月底前结清,落款处借款人宋长安签名。宋长安于2014年10月底前偿还王喜文借款4万元。2016年1月26日,王喜文以宋长安未清偿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宋长安为王喜文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宋长安应按约定时间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王喜文要求宋长安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故本院支持王喜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喜文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宋长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宋长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宋长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王喜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

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

书 记 员  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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