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与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257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李长征,该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住吉林市。

被告:杨冬梅,吉林市船营区盈慧阿迪锅商店业主,住吉林市。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与被告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委托代理人宫海茗、杨帆、被告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吉林市船营区某网点一处,该网点房证号为沈吉字第某号,建筑面积5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同时约定,如租赁方续租,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由双方另行协商租期、租金。如被告不通知原告,视为被告不续租。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当日,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否则每逾期一日,需交付贰佰元租金及壹佰元违约金。现该房屋租赁期已届满,被告既不续租亦不将房屋腾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迁返还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房租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13日,共计100天);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冬梅辩称:自2006年4月5日起到现在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所有部队房屋租赁合同都是一年一签,双方就原告的涉案房屋所建立的租赁关系已经延续了10年。2015年3月20日,原告房管员陈子富送来一个《通知》,通知内容:根据《消防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建筑设计与现行使用不符(大厅为消防疏散通道)不能出租为商业使用,因此合同到期,我处将不再出租,恢复为消防疏散通道,请在合同到期时交回房屋。故被告不存在未提前告知续约的情况,而是原告因消防通道,不租给被告了。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沈吉(2014)某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该房屋具体位置、租赁期限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明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现在占有房屋,构成违约责任;

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一份,证明本院原告可以出租空余的房地产;

房屋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具体坐落位置、面积及价格。

被告杨冬梅对原告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不是我签订的,合同是原告起诉后给我的,其中合同上的名字都不是我签订的;证据2是我刚看到许可证,房屋是不符合租赁的房屋,不应该出租;证据3涉案房屋的面积没有实际测量,应该不到50平方米。

被告杨冬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地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杨冬梅签订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左亮,证明合同是虚假的;

2、原告通知两份,证明原告是以消防通道不能出租,要求我搬出租赁房屋,不是原告告诉所陈述的事实;

3、供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房屋之久,租赁房屋作为售后使用,售后的利益是在几年之后才产生的,如果搬家会对被告的经济效益造成很大影响;

4、广告宣传单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地址在吉林市八一大厦;

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我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杨冬梅。

原告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对被告杨冬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本案被告签名按手印的,双方权利义务很明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本案原告下达的通知,写的很清楚,是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自行解除;证据3-4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所举证据2-3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杨冬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冬梅所举证据2、5证据来源合法,原告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6年4月起,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与张铁山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将其管理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某网点(沈吉字第某号,建筑面积50平方米,产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出租给张铁山。租期每次为1年,自2013年4月起至今,此房屋由杨冬梅租赁使用,租金每年人民币36500元,合同是一年签订一次。2015年3月20日,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向杨冬梅送达通知一份,载明:合同将于2015年4月4日到期,现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建筑设计与现行使用不符(大厅为消防疏散通道),不能出租为商业使用,因此合同到期,我处将不再出租,恢复为消防疏散通道。请在合同到期时,交回房屋。同年6月11日,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再次向杨冬梅送达通知一份,通知杨冬梅你所承租的房屋,已于2015年4月4日到期,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五款之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解除。限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搬出,并补齐2015年4月5日至搬出之日的费用,同时保证房屋完好无损。逾期不腾出房屋,我部将采取停水、停电、封门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到期后,杨冬梅未腾出所租赁的房屋,亦未交纳房屋使用费用,故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杨冬梅提出反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反诉状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与杨冬梅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杨冬梅虽然对2014年6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向其提供本租赁合同及双方已履行完毕的前两年的租赁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其交纳的租金及双方约定的租期亦按照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履行。现双方对租赁期间至2015年4月5日届满均无异议。并且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在合同期满前先后两次向杨冬梅送达通知,明确告知杨冬梅双方合同解除,不再续租并将租赁房屋腾出,补齐占用期间的费用,但杨冬梅均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审理中,杨冬梅表示不继续租赁使用涉案房屋,但要求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赔偿其损失,因其损失数额及证据未能提供,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主张杨冬梅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因杨冬梅对其在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予以否认,而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对此表示放弃鉴定,故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要求杨冬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逾期房屋租金20000元的请求,亦不能按其约定支付,但被告杨冬梅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日100元向原告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支付房屋延期占有使用费。故沈阳军区吉林房产管理分局上述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吉林市船营区某层(坐落编号:沈吉字某号,坐落地址:吉林市船营区某号)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

二、被告杨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负担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冬梅负担2400元,被告杨冬梅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洪斌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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