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04民初523号
原告:庄长军,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鑫兴馨苑5号楼1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再创业塑料地膜厂,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21号。经营者李万年,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诺丁山小区H区1号楼2-28-30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庄长军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再创业塑料地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庄长军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庄长军以与李万年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庄长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庄长军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李罕姝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