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娟诉秦元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民初1923号

原告:李某某,女,满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秦某甲,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由审判员于慧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育有一子秦某乙,由于孩子落不上户口,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也是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前被告已有债务,原告并不知情,婚后被告参与赌博,有婚外情等情况,原告多次劝导,被告劣行不改,还有女人到家里对原告进行殴打,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

秦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原告拿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育有一子秦某乙(2012年12月20日生),后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表。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确立婚姻关系后,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承担起各自应负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慧燕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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