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1351 程述志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民初1351号

原告:程述志,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通化市。

被告:孙桂芹,女,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董译诺(曾用名董俊宏),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董柏江,男,汉族,2006年8月18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杜彩娥,女,汉族,1933年9月24日出生,住集安市。

三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男。

原告程述志与孙桂芹、董译诺、董柏江、第三人杜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述志与被告孙桂芹、三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述志诉称:2015年5月26日,董玉清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董玉清向原告借款35万元,承诺2015年9月26日还清。为了保证还款,董玉清将自己所有的型号为“小松PC200-8牌挖掘机”抵押给原告,如董玉清不能偿还欠款,该挖掘机归原告所有。原告将35万元借款交付给董玉清后,董玉清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2016年5月,董玉清不幸意外去世,被告孙桂芹、董译诺、董柏江、第三人杜彩娥为董玉清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35万元借款的义务。

孙桂芹、董泽诺、董柏江辩称:三被告放弃对董玉清的遗产的继承权。看原告提交证据再补充意见。

杜彩娥述称:放弃对董玉清的遗产的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董玉清向原告程述志借款35万元,约定2015年9月26日前还清。原告与董玉清口头约定用董玉清所有的“小松PC200-8牌挖掘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挖掘机现在原告处保管。被告孙桂芹、董译诺、董柏江、第三人杜彩娥为董玉清法定继承人。被告孙桂芹、董译诺、董柏江、第三人杜彩娥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借条、银行明细、钩机发票及合格证、证人刘勇证言、证人马延证言。及被告孙桂芹、董译诺、董柏江、第三人杜彩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根据程述志的诉讼请求和孙桂芹、董译诺、董柏江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杜彩娥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原告程述志与董玉清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董玉清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董玉清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并于2016年5月去世。被告孙桂芹、董译诺、董柏江、第三人杜彩娥系被继承人董玉清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程述志主张被告孙桂芹、董译诺、董柏江、第三人杜彩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孙桂芹、董译诺、董柏江、第三人杜彩娥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应在董玉清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程述志借款35万元及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约定了欠款利息,故对该借款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董玉清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程述志欠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保全费2,270.00元,在董玉清遗产范围内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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