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民初661号
原告:吉林上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廷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佳,男,满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上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由审判员于慧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深博、被告委托代理人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上东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徐佳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银行进账单。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进账单,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进账单上的手写字体“吉林上东置业有限公司,用途处为‘借款’经办负责人写为‘还款’,特此说明”,被告对其不认可,且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公司作为各项手续齐备的有限公司,有正规的财务制度,其在民事活动中负有必要的审慎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但未与被告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有悖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上东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慧燕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