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玲诉林文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民初1967号

原告:李英玲,女,汉族,1959年1月24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赵岩,女,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理人:林立峰,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赵岩,女,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林立峰,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李英玲与被告林文博、赵岩、林立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由审判员于慧燕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深博、被告林文博法定代理人赵岩、林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晚7时许,在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面的江边广场,原告在队列里面跳健身操,被告林文博玩滑板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臂骨折,在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34日,因双方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余元。

被告辩称:事实经过与原告诉称不符,事发当晚,系原告在抬腿、转身时,右脚踢中被告林文博骑的滑板车,站立不稳,左手着地摔伤,原告自身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我们垫付了医疗费2500.00元及门诊费用14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们认为不合理,交通费主张的数额过高,综上,我方只同意承担原告合理费用的30%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岩、林立峰系被告林文博的父母。2016年4月8日晚6点半左右,在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面的江边广场,原告在跳健身操的过程中,与被告林文博骑的滑板车发生碰撞,原告站立不稳倒地,造成原告左桡骨远侧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4日。被告赵岩、林立峰垫付医疗费2500.00元、门诊费用14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明细、病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押金票据、门诊票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人曹波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王淑芝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江边广场作为市民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原、被告在广场活动时均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跳健身操时,与被告林文博骑的滑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林文博现年7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应由被告林文博的监护人,即被告赵岩、林立峰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数额为8369.59元、门诊费用143.00元,共计8512.59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0元、门诊费用1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4218.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4日,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24.08元/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4.08元/日/人×34日×1人=4218.72元。

3、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34日,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34日=3400.00元。

4、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入院时系被告朋友开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办理了入院手续,故本院酌情保护出院的交通费1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医疗费及门诊费8512.59元、护理费4218.72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141.31元。上述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60%,即9684.79元,因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0元,门诊费143.00元,扣除以后,被告仍需赔付原告7041.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岩、林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英玲人民币704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赵岩、林立峰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慧燕

二O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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