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六奇诉通化市城市景观管理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宫六奇,男,汉族,1949年5月20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城市景观管理中心。

负责人:陆金岩,主任。

被告:马连坤,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通化市城市景观管理中心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市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兆松,男。

原告宫六奇与被告通化市城市景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景观管理中心”)、马连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5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景观管理中心负责人陆金岩、马连坤、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宫六奇诉称:2014年9月23日9时,被告马连坤驾驶车牌号为吉EA6612号小型轿车行驶到玉皇山大桥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连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景观管理中心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其经济损失共计30余万元。

景观管理中心、马连坤辩称:合理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办,被告景观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52558.43元,护理费3000.00元。原告自行车完好,在被告处保管。

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其中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9时5分,被告马连坤驾驶车牌号为吉EA6612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景观管理中心,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行驶至东昌区玉皇山大桥上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马连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日,二级护理48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2016年5月12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原告系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程度为Ⅵ级。被告景观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52558.43元、护理费3000.00元,共计55558.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马连坤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部分,因被告马连坤系被告景观管理中心的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景观管理中心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60889.0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58191.03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1167.2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日,二级护理48日,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24.08元/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4.08元/日/人×2人×21日+124.08元/日/人×1人×48日=11167.20元。

3、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9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69日,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69日=6900.00元。

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0424.2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鉴定结论出具之日(2016年5月12日)原告66周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20年-6年)×50%=162524.74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具体收入,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24.08元/日、2698.75元/月予以保护。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即5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98.75元/月×5个月=13493.75元。

6、鉴定费及复印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及复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33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

原告主张为交通费1128.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给付8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0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医疗费58191.03元、护理费11167.20元、伙食补助费6900.00元、残疾赔偿金162524.74元、误工费13493.75元、鉴定费及复印费3398.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266474.72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系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以外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5091.03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3493.75元、伤残赔偿金52524.74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43076.72元,在商业险20万限额以内,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共计给付原告理赔款263076.72元。原告的鉴定费及复印费3398.00元,因不在保险限额以内,故由被告景观管理中心给付原告。因被告景观管理中心共计垫付55558.43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及复印费,原告应当返还其52160.43元,原告如不予返还,被告可另案告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宫六奇理赔款263076.72元。

二、驳回原告宫六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00,由被告景观管理中心负担40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92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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