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784 李长清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李长清,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刘彦臣,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李长清与被告刘彦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长清诉称:200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建设大街94#3-3-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给付房屋价款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有效,坐落于建设大街94#3-3-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刘彦臣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彦臣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建设大街94#3-3-6号、建筑面积56.92平方米房屋(吉房权通字第10648号)出售给原告李长清,房屋价格为5万元。原告已将房屋5万元给付被告刘彦臣。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卖房协议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支付房屋价款5万元,被告亦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坐落于建设大街94#3-3-6号、建筑面积56.92平方米房屋(吉房权通字第10648号)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长清与被告刘彦臣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建设大街94#3-3-6号、建筑面积56.92平方米房屋(吉房权通字第10648号)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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