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民初2159号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由审判员于慧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丙,现年13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理取闹,辱骂原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精神折磨,而且被告经常打孩子,使原告和孩子没有安全感,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给付生活费。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婚生女所有。
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还想跟原告继续生活。如果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给。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同意给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丙(2003年8月26日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确立婚姻关系后,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承担起各自应负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慧燕
二O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