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李某某,女,34岁,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为众,男。
被告卢某甲,男,34岁,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为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子卢某乙(2012年4月24日生)。被告卢某甲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卢某甲承担抚养费。
卢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卢某乙(2012年4月24日生)。卢某甲于2012年离家出走,现已下落不明三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在庭审中,根据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卢某甲离家出走多年不归,其未尽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子卢某乙(2012年4月24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卢某乙(2012年4月24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卢某甲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户籍各自归己。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承担350.00元、被告承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陈 雪梅
审判员 李 海军
二O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