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285 董迎春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董迎春,女,汉族,1949年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威,女。

委托代理人:马桂芝,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椿原,男,满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梁福伟,男,汉族,1997年6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董迎春与被林椿原、梁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迎春委托代理人李威、马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椿原、梁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董迎春诉称:2014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梁福伟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广场社保楼前驾驶被告林椿原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将原告董迎春撞伤,经通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迎春无责任。原告董迎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董迎春所受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591.00元、护理费4,800.00元、残疾赔偿金34,826.73元、鉴定费490.00元。

林椿原、梁福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梁福伟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玉皇山大桥驶往新站步行街方向,行至事发地点时,将行人原告董迎春撞倒,造成原告董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林椿原购买,被告林椿原与梁福伟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660.72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通化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询问笔录。

原告提供的收条三张,因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因鉴定而产生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住院期间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医疗费10,660.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10,660.7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0元;3、护理费4,8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及病历,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非医护人员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为每人每天124.0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37.12元(124.08元/每人/每天×4天×2人+124.08/每人/每天×6天)。4、残疾赔偿金34,826.73元,原告65周岁且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15年×10%=34,826.73元。5、交通费591.0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300.00元,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产生交通费291.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2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49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10.6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737.12元、伤残赔偿金34,826.73元、交通费391.00元,共计48,61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梁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迎春无责任,被告林椿原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与梁福伟系雇佣关系。因被告林椿原系梁福伟雇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48,615.57元,由被告林椿原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椿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董迎春各项合理损失48,615.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林椿原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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