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洪伟诉董晓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民初449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福忱,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孙军,男。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由审判员于慧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忱、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同居不到两个月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无法沟通。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吉林银行长春一汽支行开立存款账户,并存入人民币20万元整。后7月17日该笔钱被被告母亲许某某取走,被告称其母亲将该笔存款存入其个人账户。从2014年10月3日原告父母遭到被告辱骂后一直分居到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债务,另外原告为了结婚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万元。

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无婚生子女。共同财产有:房屋装修费用12万元,购买家电、家具6万元,给原告买手表花费1.5万元,婚礼当天,原告的亲属发生交通肇事,被告支付1.5万元,操办婚宴花销1.5万元,给原告偿还信用卡7000.00元,原告到长春,被告给原告2000.00元,拍婚纱照花费5000.00元,被告两次流产花了3万元。以上系共同财产的花销,没有共同债务。这20万是婚前原告父母和被告父母共同商定给付结婚的相关费用,婚后原告将该20万元银行卡交付给被告,该款已经实际用于结婚和生活上的花销,故该20万元不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4年10月3日开始至今已分居生活,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确立婚姻关系后,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承担起各自应负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慧燕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秀峰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