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孙伟,男,汉族,1961年3月24日出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宋伟,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季鹏有,男。
被告:徐嘉微,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孙伟与被告宋伟、徐嘉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于2016年2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被告宋伟委托代理人季鹏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嘉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孙伟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承诺原告缴纳1.5万元培训费就能考取两个驾驶证,无需培训,原告经过多次咨询,被告的承诺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取得任何驾驶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3000.00元。
宋伟辩称:我方确实偿还原告1.2万元,其余3000.00元系驾校为原告办理考卷录入系统的费用,所以不同意返还。
徐嘉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宋伟收取原告培训费共计1.5万元,承诺为原告办理驾驶证,但宋伟一直未予以办理,后宋伟陆续偿还原告1.2万元培训费,尚欠3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宋伟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故应当将收取的培训费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宋伟尚欠原告培训费3000.00元,故宋伟应当给付原告培训费3000.00元。被告主张该3000.00元系为原告办理考卷录入的费用,但被告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嘉微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伟培训费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宋伟负担7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