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民终3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云波,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福,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远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泽,总经理。
上诉人闫云波、上诉人刘玉福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远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向上诉人刘玉福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于2016年8月8日向上诉人闫云波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因上诉人闫云波、刘玉福未在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玉福、上诉人闫云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