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02民初233号
原告黄举荣,女,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王凤梅,女,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王凤明,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王云祥,男,汉族,1956年2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第三人通化县二密镇干沟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住所:通化县。
本院受理原告黄举荣、王凤梅、王凤明与被告王云祥、第三人通化县二密镇干沟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云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通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通化县二密镇干沟村,故本案应移送通化县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云祥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通化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梅
二0 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