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02民初1709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宝顺,男,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世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
被告石磊,男,1961年4月8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康景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新,女,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康景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顺与被告北京鑫世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磊、张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文华、被告北京鑫世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被告石磊、张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宝顺诉称,2012年11月9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约定年纯利3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如公司有变故,由石磊、张艳新给付全部款项。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北京鑫世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法律关系上看,是投资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后期由于汇丰大酒店资金链断裂,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款退回,原告投入了1,000,000.00元,这期间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分红600,000.00元。
石磊、张艳新辩称,从诉讼主体上看,本案不应列石磊及张艳新为被告,原告所投款项完全用于被告北京鑫世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通化汇丰大酒店装修工程上,与被告石磊、张艳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北京鑫世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磊、张艳新为原告出具收据:“收到王宝顺入股款一百万元整,年付给纯利叁拾万元。公司的日常工作由石磊和她妻子负责全面管理,本人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如公司有变故由石磊及妻子给付全部款项”。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鑫世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王宝顺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磊、张艳新承诺:“如公司有变故由石磊及妻子给付全部款项”,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鑫世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宝顺人民币1,000,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月利率2%),当被告北京鑫世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石磊、张艳新履行上述债务。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2,000.00元,余款按生效判决结果交纳),由被告北京鑫世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军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