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550 王忠才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550号

原告:王忠才,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王吉秀,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才,男。

被告:庄永祥,男,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秀建,男,汉族,住通化市柳河县。

被告:孙大海,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王忠才、王吉秀与被告庄永祥、窦秀建、孙大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才、被告庄永祥、委托代理人王君庆、被告窦秀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忠才、王吉秀诉称:受害人王德强系二原告婚生子。王德强在通化市老关东饭店打工,2015年6月13日上午进行了繁重的工作之后,王德强在当天下午14时至16时之间休息的时候,被开门撬锁的声音惊吓,给厨师长打电话说明情况紧急,同时请求救助,求救无果,破门声音愈发紧急,无奈之际只能选择自行逃生,然而在逃生时不慎坠楼身亡。受害人王德强所蒙受的损失是巨大的。王德强工作期间每月收入1,500.00元、兼职工作每月收入2,000.00元,合计每月收入3,500.00元,20年收入84万元,丧葬费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合计90万元。对王德强的损失,三被告应分别承担责任:被告孙大海作为老关东饭店的负责人,在安排员工工作期间休息过程中,没有尽到完善的责任,应当承担5%的责任,即4.5万元;被告庄永祥,因其个人原因损坏门锁,在委托开锁人员开锁时应当考虑到室内的人员正在休息或者应当积极联系室内人员给予开门,没有尽到完善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45%的责任,即38.7万元;被告窦秀建在开锁服务过程中有义务详细询问室内的情况是否对于室内人员及周边环境的影响,因此其开锁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45%的责任,即38.7万元;王德强作为受害人,应当有能力避免事情的发生,其自己应承担5%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赔偿款81.7万元。

庄永祥辩称:我和受害人在一个寝室住,我回寝室开门时钥匙拧折了,我找的被告窦秀建取折在锁里的钥匙。对原告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被告庄永祥即不是受害人的雇主,二者不存在雇佣关系。缺乏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2、被告庄永祥是孙大海的雇员,当天也是为了饭店的利益,对宿舍的门锁进行修理,被告孙大海为受益人。3、被告庄永祥的行为对受害人不构成侵权,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也不具备承当侵权责任基础。因此被告庄永祥在此次事件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窦秀建辩称:跟我没关系,屋里什么情况我不知道,我职业就是开锁的,开完我就走了,跟我一点关系。人我也没看到。我开锁在公安有备案。

孙大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德强系二原告婚生子。王德强与被告庄永祥在事故发生时系老关东饭店的员工,同住在老关东饭店安排的宿舍中。2015年6月13日,被告庄永祥在回宿舍开锁时,将钥匙断在锁芯里,其找到被告窦秀建修锁,在修锁过程中,王德强从宿舍窗户跳下,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二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被告窦秀建提供的个体工商房营业执照、指纹备案记录。依二原告申请调取的东昌区公安分局询问笔录。

根据王忠才、王吉秀的诉讼请求和庄永祥、窦秀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才、王吉秀主张,被告庄永祥、窦秀建、孙大海对其婚生子王德强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王忠才、王吉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庄永祥与窦秀建的开锁行为与王德强跳楼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孙大海对王德强跳楼死亡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王忠才、王吉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忠才、王吉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70.00元(二原告已交3,59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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