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丽娜与王慧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民初587号

原告:魏丽娜,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婷,女,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芦伟东,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春蕾,该单位法务。

原告魏丽娜诉被告王慧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明,王慧婷委托代理人芦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春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丽娜诉称:2015年11月27日,王慧婷驾驶轿车在南湖广场工业大学院内,将魏丽娜撞伤。事故发生后魏丽娜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4日。经查王慧婷驾驶的高尔夫牌轿车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承保。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慧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丽娜无责任。综上所述,魏丽娜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王慧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魏丽娜医疗费28,000.00元(住院费、门诊抢救费等合计40,000.00元-王慧婷垫付医药费12,000.00元)、护理费10,422.72元、误工费19,108.32元、住院伙食费2,400.00元、后续治疗费3,0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5,18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等共计87,15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慧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王慧婷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慧婷所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王慧婷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对于王慧婷所主张的法院没有保护的部分应当由王慧婷自行承担。对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对应的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只认可法院所保护的金额的5%来确定合理的代理费金额。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保险条款依法赔偿,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王慧婷驾驶轿车在南湖广场工业大学院内,将原告魏丽娜撞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慧婷承担全部责任,魏丽娜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2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0,000.00元,王慧婷支付12,000.00元,魏丽娜自行支付28,000.00元。2016年4月14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丽娜因本次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为130日(不包括住院日数)。3、护理期限为60日(不包括住院日数)。4、营养费为6,000.00元。5、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3,04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慧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丽娜无责任。故王慧婷其对魏丽娜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魏丽娜所提供证据及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魏丽娜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8,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00元/天);3、营养费6,000.00元;4、护理费10,422.72元(84天*124.08元/天);5、误工费17,754.66元(154天*115.29元/天);6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3,04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鉴定费5,180.00元;9、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共计83,797.38元。

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对魏丽娜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给付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魏丽娜给付:1、医疗费用10,000.00元;2、护理费10,422.72元;3、误工费17,754.66元;4、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1,177.38元。

余额42,620.00元,因王慧婷是肇事车辆实际驾驶者,故应承担赔偿义务。虽魏丽娜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伤在面部,故其主张精神损失费适当保护,酌情保护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魏丽娜给付医疗费用医疗费用10,000.00元、护理费10,422.72元、误工费17,754.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1,177.38元。

二、被告王慧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丽娜林森给付医疗费18,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3,04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5,18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共计42,620.00元。

三、驳回王慧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3.78元由被告王慧婷承担1,913.78元,原告魏丽娜承担8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