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毅诉李国权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杨毅,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女。

被告:李国权,男,汉族,1952年8月2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毅与被告李国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5年12月1日中止本案审理,于 年3月31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李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通化市棉纺厂道口干活时,被被告骑摩托车撞伤,并将原告的苹果手机撞坏,原告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因原告工作的地方是封闭的,故报案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非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好转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万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因为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因为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及相关施工部门没有按照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对施工场所进行封闭,所以其过错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其次,即使被告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多因一果,所以也应该追加其他施工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应该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毅系通化市燃气总公司职工,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通化市棉纺厂道口附近施工过程中,被被告李国权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入沟内,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事件。通化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非属交通事故通知书”,认为本次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原告于当日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11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国权将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通化市工矿棚户区建设办公室、通化市自来水公司、通化市燃气总公司诉至我院,经本院(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88号判决书判决:通化市燃气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国权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警队通知书、病历、护理证明、医药费收据、法院前往交警队调取的照片及询问笔录、(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88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原告还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手机修理票据、服务报告及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件中,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李国权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其可向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按照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款的标准赔付其各项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4,080.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2,100.05元,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住院11日,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款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11日=1,100.0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194.4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护理证明,原告住院11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08.59元/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8.59元/日×11日=1,194.49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8,412.3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是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11日,出院休息一个月,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361.92元/月、108.59元/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日×11日=3,556.41元。

5.手机修理费:

原告主张手机修理费2,298.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医疗费2,100.05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3,556.41元、手机修理费1,000.00元,共计8,950.9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李国权赔付20%,即1,790.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杨毅1,79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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