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马传栋,男,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
原告马传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胜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马传栋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2015年8月16日王淑英驾驶原告所有的吉E88111号轿车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玉皇山桥头西侧引桥时,与刘继成驾驶的吉EF5005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淑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并于8月将车辆送到长春4S店,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定损修理程序,原告无奈自行定损修理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84,089.00元、租车费(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9,800.00元、拖车费2,600.00元。评估费4,304.00元,因发票没开回来,原告另案主张。
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84,08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1、该数额是原告自行委托,不符合民诉法76条规定,保险条款约定第24条,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及费用。没有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2、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公估报告,原告请求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请求的租车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9时30分,王淑英驾驶吉E88111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马传栋),行驶至滨江西路玉皇山桥头西侧时,与刘继成驾驶的吉EF5005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继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东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淑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吉E8811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车损限额为394,650.00元)。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吉E88111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84,089.00元,原告马传栋已将该车辆修理完毕,修理费为84,0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委托单、公估报告、修车费票据、修车详单。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修车费用提交鉴定申请,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发票,被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马传栋的请求和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马传栋与被告人保财险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吉E881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车损限额394,65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与刘继成驾驶的吉EF5005号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所有的吉E88111号轿车损坏,该车车损经评估为84,089.00元,实际修车费用亦为84,089.00元且该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马传栋主张,被告赔付修车费用84,0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2,6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且原告亦未提交相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车费用9,8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传栋修车费用84,08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00元,由原告负担237.77元,由被告负担1,902.23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