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毛文全,男,汉族,1927年5月1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毛丽珍,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洪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宇,男。
原告毛文全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由审判员于慧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全委托代理人毛丽珍、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文全诉称:2015年10月4日9时00分,王树佳驾驶车牌号为渝H53686号的小型客车,在通化市东昌区和平路石油化铁路花园小区内倒车时,将行人毛文全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树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余元。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法定免责情形,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对其陈旧性疾病产生的治疗费用进行赔付,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我公司认为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且护理人员应提供收入证明、工资减少证明、工资流水、劳务合同,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于医疗器械费用,应有明确的医嘱且有正规发票,否则不同意赔付,交通费票据应提供与住院日期相符的正规票据,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9时00分,王树佳驶车牌号为渝H53686号小型客车,在和平路石油化铁路花园小区内倒车时,将行人毛文全撞倒,造成毛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树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文全无责任。毛文全于同日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34日,花费医疗费10188.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轮椅发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还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以上证据,本院未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树佳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文全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毛文全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医疗费:
毛文全主张医疗费10188.8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相符,予以支持。虽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其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且被告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伙食补助费:
毛文全主张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37日,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款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37日=3700.00元。
3.护理费:
毛文全主张护理费4590.9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37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34日,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24.08元/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4.08元/日/人×3日×2人+124.08元/日/人×34日×1人=4963.20元,因原告仅主张4590.69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4.出院后护理费:
毛文全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0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
毛文全主张交通费300.00元,因其未针对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
6.医疗器械费:
毛文全主张医疗器械费用800.0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10188.88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护理费4590.96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器械费800.00元,共计19329.84元。
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系交强险,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3888.8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包含伙食补助费)为10000.00元,故由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共计5440.96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故由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综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给付原告15440.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毛文全理赔款15440.96元。
二、驳回原告毛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275.00元、由原告负担275.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慧燕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