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2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2949号

原告: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被告:赵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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