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2949号
原告: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被告:赵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红梅
(2016)吉0104民初2949号
原告: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被告:赵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