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孙蕾,女,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男。
被告:通化市三禾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井刚,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潇,吉林省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蕾与被告通化市三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商砼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于2015年9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三禾商砼公司另案主张协议无效,本案中止诉讼,于2016年4月11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三禾商砼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井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雅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蕾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父亲孙宝祥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三禾商砼公司所有的吉EA20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原告的父亲孙宝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三禾商砼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三禾商砼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赔偿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11万元,由三禾商砼公司赔付35万元中剩余的24万元。
三禾商砼公司辩称:要求撤销与原告之间的赔偿协议,正常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理赔。当时协商时,中间人王晓葛出面调解的,我公司当时同意多给付7万元,系对中间人偿还人情。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因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结合原告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蕾系孙宝祥(已离异,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的婚生女,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三禾商砼公司的司机王永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吉EA20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团结桥往新站方向行驶,当行至通化市东昌区银厂村氧气厂路口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够与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孙宝祥驾驶违反让行规定行驶的吉E215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宝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永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宝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18日,原告孙蕾与被告三禾商砼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三禾商砼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35万元。但该协议一直未履行。2015年7月17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11万元,由三禾商砼公司赔付35万元中剩余的24万元。被告三禾商砼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另案起诉原告孙蕾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经(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3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三禾商砼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不服提出上诉,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25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三禾商砼公司先行给付原告2000.00元,并垫付孙宝祥医疗费5968.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发票及病历、孙宝祥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说明、介绍信、土地流转协议、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租赁楼房协议书、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作证明、证实材料、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调查笔录,证明孙宝祥系农业居民,应按照农业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对此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永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宝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三禾商砼公司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以准许,被告三禾商砼公司对原告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可另案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理赔。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孙宝祥系农业居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款项有争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孙宝祥虽系农业居民,但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款项。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三禾商砼公司应赔付原告人民币35万元,因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其1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剩余款项24万元(35万-11万)由被告三禾商砼公司给付原告,扣除被告三禾商砼公司先行给付原告2000.00元,被告三禾商砼公司仍需赔付原告238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蕾理赔款11万元。
二、被告通化市三禾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蕾赔偿款23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被告三禾商砼公司交纳),由被告三禾商砼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