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6民初1882-1号
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29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小城子街1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63.00元减半收取478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李东辉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