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岩峰与朴成龙、黄红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王岩峰,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鹤,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成龙,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黄红莲,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岩峰与被告朴成龙、黄红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峰的委托代理人孙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成龙、黄红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岩峰诉称, 2014年12月9日,被告朴成龙、黄红莲与案外人李佰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李佰城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月还利息16000元,每两个月付利息一次,每月的12日为还息日。2014年12月12日,李佰城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4年12月12日,李佰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佰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抵押手续。被告朴成龙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长春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新奥蓝城18【幢】306号房屋为该笔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8日为原告办理了长房他证权证字第509793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每月16,000.00元、逾期违约金每月16,000.00元、罚息每月44,0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朴成龙、黄红莲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朴成龙、黄红莲与案外人李佰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李佰城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利息分期12个月,月还利息16000元,每两个月付利息一次,每月的12日为还息日。借款到期,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本金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应付款额的5%计算,违约金每月16000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期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或逾期15天以上,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14年12月12日,李佰城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4年12月12日,李佰城与原告王岩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佰城将对被告朴成龙、黄红莲享有的债权8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王岩峰,以折抵李佰城欠王岩峰债务100万元,并通知二被告为原告王岩峰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2日,被告朴成龙与原告王岩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朴成龙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长春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新奥蓝城18【幢】306号房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5060296375号,建筑面积128.56㎡,丘(地)号:4-100/130-1-89 306]为原告王岩峰受让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8日为原告办理了长房他证权证字第509793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

另,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社区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债权转让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岩峰与李佰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岩峰与李佰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日,被告朴成龙又与王岩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为王岩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足以证明李佰城转让债权已经通知了被告朴成龙和黄红莲,该转让对被告朴成龙和黄红莲发生效力。

被告朴成龙、黄红莲欠原告王岩峰借款800,000.00元,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朴成龙、黄红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并且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王岩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5年2月13日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总额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保护原告自2015年2月13日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朴成龙、黄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岩峰与被告朴成龙、黄红莲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朴成龙、黄红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岩峰借款本金800,000. 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朴成龙、黄红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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