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桂荣,闫立财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3 07:22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2010号

原告:杨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闫某某,原住榆树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无财产、无债务。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必须把在被告家的供神仙的牌位拿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 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原告现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继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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