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民初1001号
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059号。
法定代表人:张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代码:42320406-4。
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玉,该校资产管理与后勤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伶松,该校资产管理与后勤处工作人员。
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翠园、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玉、李伶松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中得被告开发建设的“大西农场实习基地建设二标段”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定交付了工程,被告也支付了工程款。2011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兔舍与鸡舍的渗水池、鸡舍粪道保温棚建设项目,增加部分建设内容按决算审计工程造价结算。2013年9月12日被告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31501.00元。现该增加部分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至今未按决算文件记载的结算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31501.00元及利息(自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实部分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农学部大西实习基地建设项目2标段》中标后,签定协议书。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部分的建设项目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2、审计报告、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使用工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程决算书,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第013号审计报告,确认二标段增加附属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31501.00元,故被告应按审计报告确认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3、关于农业部大西实习基地建设项目(2标段)增加附属工程款付款说明、吉林大学报销单及发票,证明: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经核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当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中得被告开发建设的“大西农场实习基地建设二标段”工程,且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兔舍与鸡舍的渗水池、鸡舍粪道保温棚建设项目,增加部分建设内容按决算审计工程造价结算。2013年9月12日被告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31501.00元,该工程完工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2011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兔舍与鸡舍的渗水池、鸡舍粪道保温棚建设项目,并已投入使用,且2013年9月12日被告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3150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工程款231501.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求,是原告对其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150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3.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辉
审判员 谢 薇
审判员 刘忠亮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