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2255号
原告:王洪娟,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洪文,现住榆树市。
被告:贾洪岩,现住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世民,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洪娟诉被告贾洪文、贾洪岩、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娟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洪文、被告贾洪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10点多钟,原告乘坐被告贾洪岩所有的×××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从榆树到九台,由贾洪文驾驶的该车行驶到九台其塔木镇冯家村大队队部门前,因驾驶的车辆操作不当撞在路旁的一棵树上,致使乘客王洪娟受伤,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贾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5骶椎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45天,出院后回家继续卧床休息4-6周静养,出院后原告向被告贾洪岩索要医疗等相关费用,被告拒绝给付,因该车辆是挂靠在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且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行驶证明确记载×××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贾洪文、贾洪岩、客运公司连带赔偿以下款项:1、医疗费27686.12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5583.60元(124.08元×45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5583.60元(124.08元×45天);4、交通费252.00元;5、伙食费5211.36元(100.00元×45天);6、出院期间误工费5211.36元(124.08元×42天);7、出院期间护理费5211.36元(124.08元×42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9739.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洪岩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只是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我是实际的车主,不需要由客运公司赔偿,贾洪文是我哥,也是给我开车的司机,也不需要由贾洪文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主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我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40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要求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贾洪文辩称,我是司机,是受贾洪岩雇佣,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客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0点多钟,原告乘坐被告贾洪岩所有的由被告贾洪文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的×××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从榆树到九台,该车行驶到九台其塔木镇冯家村大队队部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在路旁的一棵树上,致使乘客即原告王洪娟受伤,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贾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27686.12元,贾洪岩为原告垫付4000.00元医药费。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娟乘坐被告贾洪岩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被告贾洪岩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被告贾洪文在为被告贾洪岩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原告损害,该损害后果由被告贾洪岩承担,被告贾洪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洪岩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被告客运公司应与被告贾洪岩互付连带责任。
原告所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出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原告的伤情没有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保护。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包括:1、医疗费27686.12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5583.60元(124.08元/天×45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5583.60元(124.08元/天×45天);4、交通费252.00元;5、伙食费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共计43605.32元,被告贾洪岩已经垫付的医药费40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洪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娟赔偿39605.32元;
二、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00元,由原告王洪娟负担505.00元、被告贾洪岩负担7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继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