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宽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西天光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荣达、张作航。
被告沈娟,现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通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临河街1230号。
法定代表人刘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富国。
原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与被告沈娟、长春通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荣达、张作航,被告沈娟、被告通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安公司诉称, 2011年6月22日,腾安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收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腾安公司收购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团山街2号房屋及408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协议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腾安公司提供转让财产的权属凭证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在收到定金2900万时为原告出具《同意函》即书面同意原告处分该转让财产,并保证其所转让的财产不存在权属纷争,没有对外抵押,没有涉及诉讼、查封等相关问题。协议签订后,被告沈娟收取了原告定金100万元。双方又于同年7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和三千万的房产抵押合同,准备土地收购的各项工作。然而,二被告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了该宗土地的真实情况,拒不提供相关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真实情况,隐瞒实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和范围,蒙骗原告其大部分房屋已经被抵押和查封的事实,使原告上当受骗,积极联合吉林华正地产有限公司准备履行合同。原告及合作一方吉林华正地产有限公司发现由于二被告的欺骗,收购标的具有大量隐藏瑕疵,与二被告所述根本不同,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而二被告正是利用这种欺诈手段,骗取了原告的所谓合同定金100万元,多次交涉和追索都拒不归还。原告认为:二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利用签订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方式骗取原告的资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理应依法纠正。因多次协商,二被告拒不返还所骗定金,故原告起诉,1.请求判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及房屋抵押协议无效;2.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6月23日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认为与原告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依约履行,不按协议履行即构成违约,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原告偷换概念,混淆是非,定金不应返还。原告为了达到返还100万元定金之目的,在其诉讼请求中偷换概念故意把定金写成资金,说明原告在回避定金这个法律用语。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定金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成立的前提是主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因此,在主合同成立的条件下,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数次违约,依法应承担不能返还定金的责任。2011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收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收购被告名下土地及地上物。收购价格2亿元人民币。支付方式:定金为3千万人民币,签订本协议时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定金,2011年6月30日前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900万元整,如在2011年6月30日前原告未支付2900万元定金,被告前期收取的1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被告可以自由处分该转让财产。违约责任:如违反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事后,该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定金后生效。在履行该合同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900万元定金,造成违约,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1年7月12日在原告的多次请求下,为了继续履行收购协议,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原告因故没有按期向被告支付2900万元定金,双方同意以原告温馨花园小区D期33栋门市房(约壹万平方米)作价3000万元抵给被告。期限从2011年7月12日至8月18日止。如到8月18日原告不能如期付给被告3000万元人民币,则原告完全违约,原告同意该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作为损失补偿。收购协议中的定金100万元,原告同意作为收购协议违约金,被告不再返回。
事后,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原告的运作下,被告、原告及吉林华正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被告与吉林华正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地段,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废止,被告将收取原告抵押的温馨花园小区门市房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的1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三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协议得到实际履行。从以上三个协议,不难看出原告均存在违约行为。4.被告不存在欺诈、隐瞒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土地的真实情况,拒不提供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骗取合同定金100万元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应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吉林华正地产有限公司是不能和被告签定协议、缴纳定金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腾安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收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腾安公司收购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宽城区团山街2号的房屋及408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人民币贰亿元。支付方式:1.定金为3千万人民币;2.签订本协议时原告支付100万元定金;3.2011年6月30日前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900万元整,如在2011年6月30日前原告未支付2900万元定金,被告前期收取的1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被告可以自由处分该转让财产;4.剩余收购款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协议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腾安公司提供转让财产的权属凭证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在收到定金2900万时为原告出具《同意函》即书面同意原告处分该转让财产,并保证其所转让的财产不存在权属纷争,没有对外抵押,没有涉及诉讼、查封等相关问题。违约责任:如违反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沈娟于2011年6月22日收取了原告定金100万元。
2011年7月12日,被告沈娟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指原告腾安公司,下同)依据(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收购协议,应付的到期款2900万元因故没有按时打款到乙方(指被告沈娟,下同)帐户,甲方经乙方同意以本公司温馨花园小区D期33栋门市房(约壹万平方米)作价3000万元抵给乙方。二、抵押期限从2011年7月12日至8月18日止。三、如到8月18日甲方不能如期付给乙方3000万元人民币,则甲方完全违约,甲方同意该房屋无偿转让给乙方作为损失补偿。四、收购协议中的定金100万元,已在收购协议中做为违经金,甲方同意乙方不再返回,做为给乙方的损失补偿金。补充协议还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签字生效。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娟签订了温馨花园小区D期33栋底商认购协议书,面积10000平方米,价款3000万元。
2011年7月20日,原告腾安公司、被告通达集团及吉林华正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被告通达集团与吉林华正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团山街2号的工厂及土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废止,被告将收取原告抵押的温馨花园小区门市房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的1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
2011年7月26日,被告通达集团与吉林华正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吉林华正地产有限公司收购被告通达集团前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收购协议、补充协议、收条、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商品房屋认购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地产收购协议、证明、团山街2号的房屋档案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7月12日的补充协议和2011年7月20日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足以认定系原告腾安公司未按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并且在2011年7月20日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已经明确了1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原告腾安公司主张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骗取原告的资金证据不足,其请求判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及房屋抵押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