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张殿波,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启超,经理。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与丹江街交汇处吉林银行对面。
被告赵文喜,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梦莹,女,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赵启超,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张殿波诉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索若飞、被告赵文喜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贾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启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殿波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签订了借款合同,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704000元,约定6个月还款,月利3分,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自愿每月罚违约金335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5枚。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起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文喜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已还清本息。借款数额不只是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数额,被告认为在双阳法院起诉的张殿霞等31人,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中部分借款金额真正的债权人是张殿波。
被告贾梦莹辩称意见同赵文喜意见。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启超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1日分别订立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12万元、22.4万元、359万元、82.6万元、94.4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670.4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约定月利率2分,如被告未按月结息自愿向原告每月支付违约金分别为11万元、2万元、3.5万元、8万元、9万元,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或转账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收到的借款金额,不以银行的相关凭证记载金额为交付金额,借款借据中明确记载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分别收到原告所交付款项112万元、22.4万元、359万元、82.6万元、94.4万元,该借据应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交付的依据。
被告赵文喜对上述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五份合同中的借款金额,都是原告实际的借款本金加上借款利息所得出的数额,原告并没有按五份借款合同的数额真实的向被告给付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笔迹进行鉴定。
被告贾梦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文喜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二、原告2014年3月1日向被告赵文喜尾号为3055银行卡支付1000万元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已在双方签订五份借款合同之日向被告交付了1000万元的货币,其中的670.4万元是原告交付,剩余款项为原告妻子王晓萍交付。
被告赵文喜对上述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万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数额不止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数额,原告妻子王晓萍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真正的债权人是原告张殿波,而且本案的借款本金不是670.4万元,670.4万元是借款本金加利息所确定的数额。
被告赵文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向董英芳银行汇款凭条1张、向张庆东银行汇款凭条13张、向张殿波银行汇款凭条16张、向赵艳银行汇款凭条55张、向崔福华银行汇款凭条1张,金额共计1049.94万元。证明被告对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已经还清,而且还有多还金额,对于多还部分是因被告与原告的借款不止600多万元,在双阳法院起诉的张殿霞等31人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中部分借款的实际债权人是张殿波,多还的部分是被告还张殿波其余借款本金的数额。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向张庆东银行汇款凭条1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张庆东并不是本案原告,无论是否向张庆东支付款项,也与原告没有关联,该凭条并不能体现汇入款项的汇款人为被告,不能证明是被告向该账号汇款,2、从该凭条金额来看,即使是被告付款,也并非如被告所述是支付欠原告的本金,3、从时间来看,上述凭证还款时间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时间前后矛盾,另外正如被告所述,被告在外欠了大量债务,不能排除该款项是向其他债权人偿付,因此无论该凭条是否属实,都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偿还欠款,更不能证明是偿还本金,4、如果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不能因为原告仅从2015年3月2日之后主张利息就不再提供其支付利息的凭证,应当向法庭提供2015年3月2日前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凭证,因此对该组凭条不予认可;
对于向赵艳银行汇款凭条55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赵艳并不是本案原告,无论是否向赵艳支付款项,也与原告没有关联,该凭条并不能体现汇入款项的汇款人为被告,不能证明是被告向该账号汇款,2、从该凭条金额来看,即使是被告付款,也并非如被告所述是支付欠原告的本金,3、从时间来看,上述凭证还款时间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时间前后矛盾,另外正如被告所述,被告在外欠了大量债务,不能排除该款项是向其他债权人偿付,因此无论该凭条是否属实,都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偿还欠款,更不能证明是偿还本金,4、如果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不能因为原告仅从2015年3月2日之后主张利息就不再提供其支付利息的凭证,应当向法庭提供2015年3月2日前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凭证,因此对该组凭条不予认可。
对于向崔福华银行汇款凭条1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崔福华并不是本案原告,无论是否向崔福华支付款项,也与原告没有关联,该凭条并不能体现汇入款项的汇款人为被告,不能证明是被告向该账号汇款,2、从该凭条金额来看,即使是被告付款,也并非如被告所述是支付欠原告的本金,3、从时间来看,上述凭证还款时间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时间前后矛盾,另外正如被告所述,被告在外欠了大量债务,不能排除该款项是向其他债权人偿付,因此无论该凭条是否属实,都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偿还欠款,更不能证明是偿还本金,4、如果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不能因为原告仅从2015年3月2日之后主张利息就不再提供其支付利息的凭证,应当向法庭提供2015年3月2日前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凭证,因此对该组凭条不予认可。
对于向董英芳银行汇款凭条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董英芳并不是本案原告,无论是否向董英芳支付款项,也与原告没有关联,该凭条并不能体现汇入款项的汇款人为被告,不能证明是被告向该账号汇款,2、从该凭条金额来看,即使是被告付款,也并非如被告所述是支付欠原告的本金,3、从时间来看,上述凭证还款时间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时间前后矛盾,另外正如被告所述,被告在外欠了大量债务,不能排除该款项是向其他债权人偿付,因此无论该凭条是否属实,都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偿还欠款,更不能证明是偿还本金,4、如果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不能因为原告仅从2015年3月2日之后主张利息就不再提供其支付利息的凭证,应当向法庭提供2015年3月2日前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凭证,因此对该组凭条不予认可。
对于向张殿波银行汇款凭条1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14年11月6日金额为68万元的凭条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并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无法进行确认,对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有部分凭条并不能体现汇入款项的汇款人为被告,有些凭条为人工自行书写,不能证明是被告向该账号汇款,2、从该凭条金额来看,即使是被告付款,也并非如被告所述是支付欠原告的本金,3、从时间来看,上述凭证还款时间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时间前后矛盾,另外正如被告所述,被告在外欠了大量债务,不能排除该款项是向其他债权人偿付,因此无论该凭条是否属实,都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偿还欠款,更不能证明是偿还本金,4、被告举证的个人汇款申请书只是被告向银行申请汇款的文件,是否实际汇款应以银行的汇款凭条记载的内容为准,仅凭该申请书不能作为已经付款凭证,5、原告不否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如果被告所举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也是其支付利息的凭证,且支付金额并非如被告主张的金额,因此对该组凭条不予认可。
证据二,照片一组(视频截图)、光盘三张、手机一个(内含照片一张、视频)、5个录音及根据录音内容记录的书面材料,1、证明手机里提供的照片(2015年6月30日拍摄)里所体现的表格与视频(2015年6月30日拍摄)中张玲正在填写的表格对应一致,在表格中出现了杨茂森、张殿霞、王键、刘伟、张建平、李景文、李云峰、刘利威、史洪飞等人的名字,在表格向法院提交的一组视频截图中第一张可以看出在桌面上摆放的一摞借款合同,最上面的一份出借人为王晓萍,被告在外是有借款,但不是与本案原告以及赵文喜作为被告已经由双阳区法院受理的其他借贷案件的原告发生的,而是赵文喜与张殿波发生的借款,是张殿波拆分后要求赵文喜补签的若干合同,也就是几十个原告到双阳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债权人是张殿波。所以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2、这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的借款本金并不是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数额,借款合同列的数额是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原告与被告所发生的所有借款合同都是按照实际的借款本金加利息来确定借款合同中的数额。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因光盘不能够与原始的母带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代理人不予质证,关于视频,1、首先该视频并未经的其他在场人员的许可私自录制,取得的程序不合法,2、即使该视频真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这种证据应形成文字资料并刻制与母带一致的光盘,而被告仅提供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视频,又没有其他文字记载的内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该证据进行证据补强,也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证案件事实的依据,3、退一步讲,假如该视频有具体明确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并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补强见证,该视频只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是适格原告,上面所记载的内容,恰恰可以反证被告明知所取得的借款来源于本案原告,该证据无论真实与否,都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大额借款拆分等事实,更不符合其主张的虚假诉讼的事实,因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种情形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范围。关于照片,无论是手机还是视频均不能记载拍摄时间、地点以及是否得到被拍摄人员的许可,因为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肖像权并不属于合法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认可,该照片并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而且无论照片是否属实,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关于5个录音,也同样并没有原始的母带来进行核验,更不能确认记载的内容与原始母带的内容一致,原告无法确认其来源,与其他证据一样,原告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的原告无论是否认识被告并不是本案的焦点,焦点在于被告急需建设资金,通过第三方介绍进行融资,从被告上面举证的视频资料看,即使并没有原告在现场,也并不等于通过中介以后双方未产生借贷的事实。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举证的上述资料取得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同时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所举合同等证据双方并没有在2015年6月产生借贷,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该日期之前的视频资料,因此2015年6月30日的视频、手机照片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录音整理笔记的意见同此前视频意见。原告本身对被告所举证的视频及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被告也没有对此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并不能排除该视频音频经过人工剪辑处理,因此相应证据并不是认定事实的客观证据,另外被告主张其中的人员为张玲和赵艳,但并没有证据能证明为二人,因此无论该音频视频是否属实,从证据规则关于证明力的角度来看,其证明效力不及原告举证的书证,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的合同记载的金额为本金加利息组成的金额,通过被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假如该证据属实,相反能够证明被告曾通过原告向多人借款,在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后,与其他债权人续签了借款合同及出具相应凭证,从而也印证了其他债权人对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所主张的倒据的事实成立。
证据三,于铁伟证实材料一份。证明抵张殿波欠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实材料的来源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证实材料的书写人身份,也无法证明于铁伟所陈述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庭要求证人出庭,证人也没有法定的不出庭理由,因此无论该证实材料是否属实,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实材料从形式上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所证明内容并不是证人亲笔书写,都是由他人事先打印后随意填写,上面虽然记载有银行凭证,但并没有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的附件。证实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梦莹、赵启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调取了崔福华、韩立中、韩庆征、黄艳男、李景文、李云峰、栗景宇、刘国峰、刘丽威、刘伟、秦利、尚晓玲、史洪飞、孙静、陶洪军、王桂蓉、王键、王廷、王晓娟、王晓萍、张殿波、杨茂森、于长宝、袁柏芳、张殿波、张殿霞、张建平、张铭、张庆辉、郑言、周峰、周宏波等32人的询问笔录,上述32人均证实被告通过张殿波向除张殿波以外的31人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文喜也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所证明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赵文喜的申请,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赵文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赵文喜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案件退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将鉴定案件退回我院。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签订了借款合同,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20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签订了借款合同,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4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签订了借款合同,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90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签订了借款合同,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26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签订了借款合同,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44000元,以上合计为6704000元。五次借款均约定6个月还款,月利2分,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自愿每月罚违约金335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5枚。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起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中均约定“甲方(借款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出借人即原告)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交付借款,但不以乙方转账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交付金额。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凭证(借据、欠条、借条等)视为甲方收到乙方的借款”。根据以上约定,结合本院调取张庆东的询问笔录和被告赵文喜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能够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四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赵文喜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合同是补签的,本案是虚假诉讼主张。因被告赵文喜曾书面申请对原告举证的2014年3月1日各5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赵文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已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赵文喜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赵文喜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殿波借款本金67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3728元由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共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月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 〇 一 六 年七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