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香兰,张启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3 07:22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1967号

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赵玉华,住黑龙江省。

被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8月23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私心很重,经常找茬折磨原告,原告已年近八旬且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有位于于家镇向阳街道爱国街居民委017号房屋以及位于于家镇向阳街道老农技站院内的房屋共计两处。现原告为与被告离婚以及分割两处房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分割位于榆树市于家镇向阳街道爱国街居民委017号房屋一处以及位于于家镇向阳街道老农技站院内房屋一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8日结婚,于2000年8月23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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